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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拍卖标的调查情况表
(标的物情况介绍摘录自福建金诺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金诺[2024]04171号评估报告)
拍品名称 | 莆田市涵江区涵华六一东路276号302房(现地址名为涵东街道新区涵华小区400号2梯303室)住宅 | |
拍卖依据 | 司法裁定 | |
拍品权证情况 | 【房屋所有权证:莆市房权证涵江区字第391278号,土地使用证:莆国用[2002]第C25277号】 | |
拍品所有人 | 林某清 | |
拍品现状 | 用途及土地性质 | 规划用途:住宅 土地使用权类型:划拨 |
基础情况 | 1.该房产产权证地址为莆田市涵江区涵华六一东路276号302房,经现场勘查,现地址名为涵东街道新区涵华小区400号2梯303室,存在地址不一致。故以《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评估委托书》、《不动产登记簿》等所载为准,表示为同一处坐落。合并描述为莆田市涵江区涵华六一东路276号302房(现地址名为涵东街道新区涵华小区400号2梯303室)。实际情况以现场现状为准。 2.目前仍由被执行人占有、使用,腾空和交付需要一定时间,占用人已向本院提交承诺书,表示愿意在拍卖成交之日起60日内搬离。有意向竞买者务必在参与竞拍前向我院承办法官了解咨询。 | |
配套情况 | 以现场为准。 | |
权利限制情况 | 被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 | |
提供的文件 | 1、《法院裁定书》;2、《协助执行通知书》; 3、《拍卖成交确认书》; | |
拍品介绍 1.拍卖对象:莆田市涵江区涵华六一东路276号302房(现地址名为涵东街道新区涵华小区400号2梯303室)住宅【房屋所有权证:莆市房权证涵江区字第391278号,土地使用证:莆国用[2002]第C25277号】。总建筑面积163.59㎡;土地使用权类型:划拨;规划用途:住宅;产权来源:1995购置产业;房屋朝向:南北朝向;建筑结构:钢混结构楼梯房;所处楼层(住宅楼层/总楼层):3F/7F,层高约为3m;建成时间:1996年。具体情况以现场及评估报告为准。 2.限购情况:相关权属变更情况及限购情况请向当地不动产部门咨询。 3.税费负担情况:因本次拍卖成交办理权属转移登记产生的税费,依照税法应由被执行人承担的部分由执行法院依据税务机关出具的《协助征收税费函》载明数额从拍卖款中直接支付;其他可能存在的优惠地价款、土地闲置费、欠缴土地出让金(含滞纳金)等以及可能存在的影响标的物使用的水、电等欠费由买受人承担,拍卖人不承担上述费用,未明确缴费义务人的费用也由买受人自行承担。买受人垫付被执行人欠费如符合追偿规定的,可以自行依法主张追偿权。被执行人拖欠的物业管理费由物业公司依法主张权利。请买受人了解并慎重决定竞买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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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拍卖公告
(2024)闽03执150号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于2024年10月31日10时至11月1日10时止(延时的除外,延时规则详见《竞买人须知》)在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户名: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公开拍卖活动,现公告如下:
一、拍卖标的:位于莆田市涵江区涵华六一东路276号302房(现地址名为涵东街道新区涵华小区400号2梯303室)住宅【房屋所有权证:莆市房权证涵江区字第391278号,土地使用证:莆国用[2002]第C25277号】。总建筑面积163.59㎡;土地使用权类型:划拨;规划用途:住宅;产权来源:1995购置产业;房屋朝向:南北朝向;建筑结构:钢混结构楼梯房;所处楼层(住宅楼层/总楼层):3F/7F,层高约为3m;建成时间:1996年。具体情况以现场及评估报告为准。
二、拍卖方式:本次拍卖以设有保留价的增价拍卖方式拍卖,至少一人报名且出价不低于起拍价,方可成交。
评估价:71.12万元
起拍价:57万元(不含相关税、费、金等)
增价幅度:5000元。
保证金:5.7万元。
三、咨询时间:自2024年10月1日至2024年10月30日的工作日工作时间接受咨询。
四、标的物以实物现状为准,法院不承担拍卖标的物瑕疵保证。竞买人决定参与竞买的,视为对拍卖财产完全了解,并接受拍卖财产一切已知和未知瑕疵。本院不安排统一看样,有意向竞买者务必在参与竞拍前自行前往房地产坐落处了解情况。
特别提醒:竞买人请亲自实地看样,未看样的亦视为对本标的物现状已确认,责任自负。标的物瑕疵产生的一切风险由买受人自行承担,请慎重竞买。
本次拍卖严格按照标的物的证载面积进行。若有涉及违法违章的部分,由买受人自行接受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根据产权证记载,该房产地址为莆田市涵江区涵华六一东路276号302房,经现场勘查,现地址名为涵东街道新区涵华小区400号2梯303室,存在地址不一致。故以《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评估委托书》、《不动产登记簿》等所载为准,表示为同一处坐落。合并描述为莆田市涵江区涵华六一东路276号302房(现地址名为涵东街道新区涵华小区400号2梯303室)。
五、通常情况下,凡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可参加竞买。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国家政策对买受人资格或者条件有特殊要求的,竞买人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或条件。
六、关于优先购买权人的相关说明:本拍卖标的物有抵押,除抵押权人外暂无已知的优先购买权人。
优先购买权人参加竞买的,应于拍卖开始前3个工作日内到法院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明,经法院确认后才能以优先购买权人身份参与竞买;逾期不提交的,视为放弃对本标的物享有的优先购买权。
七、拍卖竞价前淘宝系统将冻结竞买人支付宝账户内的资金作为应缴的保证金,冻结期间不计利息。拍卖成交后,竞得者被冻结的保证金自动转入法院指定账户;未能竞得者被冻结的保证金自动解冻。
八、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应于2024年11月8日17时前将拍卖成交价款(扣除保证金后的余额)通过银行转账缴入法院指定账户(户名: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账号:35001632433050006965-225630)。
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竞买人成功竞得网拍标的物后,买受人应在2024年11月15日16时前凭付款凭证及相关身份材料、委托手续等原件到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地址: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东园东路1068号2幢)签署《拍卖成交确认书》,于签订确认书后十五日内领取拍卖成交的执行裁定书、用于办理过户手续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拍卖款收款收据,办理拍卖标的物交付手续(具体时间由法院根据案情确定)。买受人应当在领取上述材料后十五日内自行办理标的物过户登记手续。
十、对拍卖标的物能否办理过户手续以及办理所需要的时间等情况,请竞买人在竞买前自行到相关职能部门咨询确认。拍卖人不作过户的任何承诺。标的物存在他项权证的,法院可以协助办理注销手续。因本次拍卖成交办理权属转移登记产生的税费,依照税法应由被执行人承担的部分由执行法院依据税务机关出具的《协助征收税费函》载明数额从拍卖款中直接支付,其他可能存在的优惠地价款、土地闲置费、欠缴土地出让金(含滞纳金)等以及可能存在的影响标的物使用的水、电等欠费由买受人承担,拍卖人不承担上述费用,未明确缴费义务人的费用也由买受人自行承担。买受人垫付被执行人欠费如符合追偿规定的,可以自行依法主张追偿权。被执行人拖欠的物业管理费由物业公司依法主张权利。请买受人了解并慎重决定竞买行为。
十一、本次拍卖成交后的实际缴纳税、费、金与拍卖实际成交价格、房屋类别、年限、房屋买受方原拥有的房地产数量等因素有关,具体金额视交易发生时税收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予以确定,并以税务部门计算为准。
十二、因本次拍卖形成的税、费、金,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相应主体承担;没有规定或规定不明的,由买受人承担。请竞买人在竞拍前务必前往相关税务、不动产管理部门或拨打纳税服务热线“12366”、政府服务热线“12345”咨询上述房地产产权过户应缴纳税、费、金等全部费用的具体情况。竞买人应当自行查询、了解拍品涉及城市规划、性质变更、征收拆迁等影响不动产交易价值的公开信息。
十三、对上述标的权属或税、费、金负担方式有异议者,请于2024年10月25日16时前以书面形式向本院提出,逾期将视为没有异议。
十四、特别说明:
1.上述被拍卖房地产土地性质为划拨用地,根据评估结果预计补缴土地出让金为5.87万元,实际应补缴的土地出让金应以不动产登记机构审定为准。
2.上述被拍卖房地产目前仍由被执行人占有、使用,腾空和交付需要一定时间,占用人已向本院提交承诺书,表示愿意在拍卖成交之日起60日内搬离。拍卖成交确认裁定送达后至实际交付不动产期间,买受人因无法占有使用该不动产产生的损失,拍卖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买受人须通过合法途径向占有人主张权益。有意向竞买者务必在参与竞拍前向我院承办法官了解咨询。
3.本次拍卖标的物的实际面积、坐落四至、房屋结构若与证载内容及评估报告不一致的,以登记机关最终确定的为准。
4.竞买标的为划拨地的,买受人未在拍卖成交裁定或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一年内到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拍卖标的过户手续的,需向自然资源部门申请重新委托评估,以重新委托评估后的评估备案价为准,费用由买受人承担。
5.本院只开财政非税票据,是否可以进行相应进项抵扣,请竞买人在竞买前自行到相关职能部门咨询确认。如需增值税专用发票,由买受人与原产权人自行协商解决,可能存在原产权人不配合等原因致无法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进行相应进项抵扣等风险。
竞买人在拍卖竞价前请务必再仔细阅读本《竞买人须知》。
业务咨询电话:0594-2726256,承办人:黄法官。
举报监督电话:0594-2726110。
详细信息可在http://www.rmfysszc.gov.cn“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上查询。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九日